中山大学危险化学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危险化学废物的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废物”,是指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和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有害化学成分的废液体和废固体,以及化学废物的盛装容器和受其污染的包装物。按安全特性分类,包括普通危险化学废物、剧毒化学废物、易燃易爆化学废物等。
第三条 凡在学校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涉及危险化学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学校提倡开展微型化、无害化绿色实验,尽量减少危险化学品、特别是剧毒化学品的使用量和危险化学废物的产生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危险化学废物管理工作遵循“专人管理、分类收集、安全存放、定期回收、统一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设备处”)是学校危险化学废物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学校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相关单位和实验室开展危险化学废物的分级、分类、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校危险化学废物的回收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处置。
第七条 产生危险化学废物的各二级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是危险化学废物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安全责任制,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废物的管理工作;单位下属各实验室也应指定掌握化学品安全知识并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废物的分级、分类、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相关信息登记档案。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师生的安全与环保意识,提高相关人员的工作技能和水平。
第三章 收集和回收管理
第八条 产生危险化学废物的实验室负责做好废物收集和暂存的具体工作,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要求如下:
(一)危险化学废物应按安全特性分类收集和存放,并在容器外注明危险性。剧毒化学废物、易燃易爆化学废物必须单独收集和妥善存放,不得混入普通危险化学废物中。
(二)不得将含有下列成分的化学废液相互混装收集:
1.氧化剂、还原剂与有机物;
2.氰化物、硫化物、次氯酸盐与酸;
3.盐酸、氢氟酸等挥发性酸与不挥发性酸;
4.浓硫酸、磺酸、羟基酸、聚磷酸等酸类与其它的酸;
5.铵盐、挥发性胺与碱;
6.含卤素的有机物与其他液体;
7.其它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作用的化学品。
(三)危险化学废物的盛装容器应完好牢固,封口紧密,无破损、倾斜、倒置和渗漏等现象,确保不会发生废物将容器溶解、腐蚀等异常现象。容器外应有明显清晰的标识,准确标明废物的名称、成分、规格、形态、数量、危险性等,外文标识的应加注中文注释。回收危险化学废物时,如发现盛装容器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工作人员应当拒收。
(四)严禁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可能污染环境的危险化学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当成一般生活垃圾随意弃置或堆放填埋。
(五)严禁将危险化学废物与一般生活垃圾、生物性废物、医疗废物或放射性废物等混装贮存和回收。
第九条 设备处定期组织开展普通危险化学废物的回收工作,基本程序如下:
(一)存放有普通危险化学废物的实验室应提前填写废物清单,标明实验室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实验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送学校危险品仓库。
(二)危险品仓库工作人员将废物清单交由与学校签约的校外废物回收处置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各实验室提前按规定要求将普通危险化学废物包装好,并将通过审核的废物清单粘贴在盛装容器或包装物上。
(四)各实验室按约定时间将普通危险化学废物集中至回收地点,并派专人到现场向回收工作人员清点移交。清单未经审核或未按要求粘贴清单的危险化学废物,回收工作人员应当拒收。
第十条 剧毒化学废物、易燃易爆化学废物的回收工作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废物产生单位应单独列清单提前报送设备处审核,并由两名工作人员运送至学校危险品仓库贮存,由设备处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规范处置。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废物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对人员的伤害和对环境的污染,并报告设备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协助处置,由学校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告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相关单位应及时查清原因,总结教训,及时整改和消除隐患,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结果应公开通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化学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