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根据所从事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在不同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实验或检测工作,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 样品的采集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2).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3).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4).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

    1.运输方式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2.运输条件

    (1)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应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3)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4)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①在省内运输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②需要跨省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③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5)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6)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保管

    保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突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管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管单位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学校在预算中予以保障。

    1.研究用菌(毒)种和样本的获取

    保管单位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管单位保管。如需送交保管单位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必须予以登记,应取回保管单位的接收证明。

    (运输、储存中意外的处理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护送人应该配合承运单位和保藏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BST-2)。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病原微生物生物分类管理标准,在标准未颁布之前,按我国《科学实验建筑设计规范》中对有害微生物分类办法管理(BST-3)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昀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并向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进一步扩散,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并同时向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

 

BST-2三类传染病名录*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注: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附录病原微生物分类

  在我国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BST-3有害微生物及病毒分类

 

类别

危害程度 

代表性微生物及病毒

1

高度危害性

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包括EL-tor弧菌):

    天花病毒、黄热病毒(黑毒株)、新疆出血热(克里米亚刚果出血热)

  病毒、东、西方马脑炎病毒、委内瑞接马脑炎病毒、拉沙热(Lassa)病毒、

    马堡(Marburg)病毒、埃波拉(Ebola)病毒、猴疱疹病毒(猴B病毒):

    粗球孢子菌、荚膜组织胞浆菌、杜波氏组织胞浆菌。

    土拉弗郎西丝氏菌、布氏菌、炭疽芽胞菌、肉毒梭菌、鼻疽假单胞菌、

    类鼻疽假单胞菌、麻风分枝杆菌、结核分枝杆菌。

 

2

中度危害性

狂犬病病毒(街毒)、森林脑炎病毒、流行性出血热病毒、国内尚未发现病人在国外引起脑脊髓炎及出血热的其它虫媒病毒、登革热病毒、甲、乙型肝炎病毒;

各种立克次氏体(包括斑疹伤塞、Q热):鹦鹉热、乌疫衣原体、淋巴肉芽肿衣原体:马纳青霉、北美芽生菌、付球孢予菌、新型隐球菌、巴西芽生菌、烟曲霉、着色霉菌。

脑膜炎奈瑟氏菌、肺炎双球菌、葡萄状球菌、链球菌、淋病奈瑟氏菌及其它致病性奈瑟氏菌、百日咳博德特氏菌、白喉棒杆菌及其它致病性棒杆菌、流感嗜血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致病性大肠埃希氏菌、小肠结肠炎耶尔森氏菌、空肠夸曲菌、酵米面黄杆菌、付溶血性弧菌、变形杆菌、李斯特氏菌、铜绿色假单孢菌、气肿疽梭菌、产气荚膜梭菌、破伤风梭菌及其它致病梭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雅司螺旋体。

3

低度危害性

乙型脑炎病毒、脑心肌炎病毒、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以及未列入一、二类的其它虫媒病毒、新必斯(Sindbis)病毒、滤泡性口炎病毒、流感病毒、付流感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腺病毒、柯萨奇(AB组)病毒、艾柯(ECHO)病毒及其它肠道病毒、疱疹类病毒(包括单纯疱疹、巨细胞、EB病毒、水痘病毒)、狂犬病固定毒、风疹病毒;

 致病性支原体:黄曲霉、杂色曲霉、梨孢镰刀菌、蛙类霉菌、放线菌属、奴卡氏菌属、石膏样毛癣菌(粉型)、孢子丝菌。

4

微度危害性

生物制品菌苗、疫苗生产用各种减毒、弱毒菌种及不属于上述三类的各种低致病性的微生物菌种。